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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格吉勒图案再审宣判侧记:让中国大地上再无冤案

2014年12月15日 20:45:16 来源:新华网 访问量:978 作者:陈磊 于嘉 张丽娜
 两位老人一直在等待这一天,法治中国也在等待这一天。

  2014年12月15日8时30分许,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赵建平带队来到呼格吉勒图父母家,将案件再审判决书送到二老手中,宣告呼格吉勒图无罪,并深鞠一躬,说:“呼格吉勒图案对我们的教训是痛心的,深刻的,对不起。”

  对儿子因流氓杀人罪被枪决存疑的两位老人,经过9年奔走申诉,终于盼来了儿子的无罪判决书。

  呼格吉勒图的父亲李三仁和母亲尚爱云颤抖着接过法律文书,逐字默读,空气霎时凝固。这个不足15平方米的客厅里,挤着呼格吉勒图的亲人、邻居和各路记者30多人。

 

  稍许沉默后,62岁的尚爱云再也抑制不住内心强烈的情感,一把热泪淌了满脸:“终于等到这一天了!儿子,你清白了!”

  呼格吉勒图的哥哥昭力格图哽咽着说:“希望公检法今后以我弟弟案子为戒,公正办案,履行好职责。”

  “本案再审宣判彰显了法治中国的进步,展现了国家对依法治国的决心,让公众对公平正义充满期待。”呼格吉勒图案代理律师苗立说。

  赵建平为呼格吉勒图父母带来3万元慰问金,法院工作人员还在现场解答有关申请国家赔偿的事宜。

  这是一个令人激动又心碎的时刻。在场的人表情凝重、眼含热泪。“我流的不是泪,是心里的血!”尚爱云对着媒体一字一句地说。

  1996年4月9日,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第一毛纺厂宿舍大院女厕发生强奸杀人案,18岁的呼格吉勒图被认定为凶手。案发61天后,法院判决其死刑并立即执行。

  2005年,内蒙古系列强奸杀人案凶手赵志红落网,其交代的数起案件中就包括“4·9”毛纺厂女厕女尸案,从而引发媒体和社会对呼格吉勒图案的广泛关注。呼格吉勒图的父母也开始了漫长的“伸冤路”。

  “这些年太难了!不过,好心人关心和帮助,鼓励我们坚持下来。”尚爱云说,她曾受到记者、律师、警察、检察官、法官的援助,还得到邻居们的安慰。

  年过七旬的李三仁按照蒙古族习俗,早早熬好奶茶,做好羊油炸的果条,本想让全家人吃好早点,迎接判决书到来。可全家人心情激动,都没有吃。

  “我们又喜又悲,喜的是终于给儿子洗冤,悲的是儿子活不过来了。”李三仁说。

  李三仁有三个儿子,每个孩子相差两岁,他们老两口给孩子都起了寓意美好的蒙古族名字。

  “哪个父母没有儿女,我能体会他们失去儿子的痛苦,经历了这么多酸甜苦辣,今天终于等来了公正判决,我们为尚大姐一家高兴。”住在同一小区的居民赵玉英,也和其他老邻居一样,早早地就围在了楼道里。

  聚集在李三仁家的还有一些与他们无亲无故的群众。70多岁的老人赵文忠在门口听到法院宣判“无罪”时,也落泪了。“法治是我们每个人的盔甲,每个案子都要让大家感受到公平和正义。”

  今年10月,党中央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新蓝图,让李三仁夫妇对儿子的疑案再审更有信心。

  11月20日,接到法院的立案再审通知书,李三仁就让大儿子照日格图给家里装上宽带,学习手机上网,每天查阅有关依法治国和儿子案件的报道。

  当法院、媒体等各路人士渐渐离开,尚爱云和老伴坐在沙发上再度哽咽:“儿子,爸爸妈妈想你!真希望,中国从今以后再没有冤案了!”

  人群散去后,昭力格图燃放了一串长长的鞭炮,振聋发聩的鞭炮声回荡在小院里。两位老人穿上棉袄,把无罪判决书的复印件揣在胸口,赶赴儿子坟前,用中国最传统的烧纸祭奠方式,告慰含冤18年的儿子。(记者陈磊 于嘉 张丽娜)



2014年12月15日 11:59 来源:中国新闻网  附:       

             

           呼格吉勒图犯故意杀人罪、流氓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中新网12月15日电 中国裁判文书网今日发布呼格吉勒图犯故意杀人罪、流氓罪再审刑事判决书。判决书明确,撤销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1996)内刑终字第199号刑事裁定和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呼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无罪。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全文如下: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内刑再终字第00005号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李某某,男,1940年出生,蒙古族,系原内蒙古某厂退休工人,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系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父亲。

  申诉人尚某某,女,1952年出生,汉族,系原内蒙古某厂退休工人,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系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母亲。

  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男,1977年8月9日出生,蒙古族,系原呼和浩特市某厂工人,捕前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本案于1996年4月12日被收容审查,同年5月10日被逮捕,6月10日被执行死刑。

  辩护人苗立,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振宇,北京市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呼格吉勒图犯故意杀人罪、流氓罪一案,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17日作出(1996)呼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呼格吉勒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呼格吉勒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1996年6月5日作出(1996)内刑终字第1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呼格吉勒图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6年6月10日呼格吉勒图被执行死刑。呼格吉勒图父亲李某某、母亲尚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内刑监字第00094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听取申诉人、辩护人、检察机关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1996年4月9日晚20时40分许,被告人呼格吉勒图酒后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诺和木勒大街内蒙古某厂宿舍57栋平房西侧的公共厕所外窥视,当听到女厕所内有人解手,便进入女厕所内将正在解手的被害人杨某某脖子搂住,后采用捂嘴、扼颈等暴力手段强行将杨某某按倒在厕所便坑的隔墙上对杨某某进行流氓猥亵。当听到厕所外有动静,呼格吉勒图便逃离作案现场。杨某某因呼格吉勒图扼颈致窒息当场死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和呼格吉勒图的供述等。

  一审判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呼格吉勒图在公共场所采取暴力手段猥亵妇女并扼颈致杨某某窒息死亡,应依法予以严惩的意见,予以支持;对呼格吉勒图辩护人提出的呼格吉勒图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以故意杀人罪、流氓罪对呼格吉勒图数罪并罚,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呼格吉勒图以没有杀人动机,请求从轻处理等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对呼格吉勒图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

  再审中,申诉人李某某、尚某某请求尽快公平公正对本案作出判决。

  辩护人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呼格吉勒图无罪的辩护意见。主要理由:1、杨某某去往案发现场的时间和呼格吉勒图具有的作案时间存在无法合理排除的矛盾,不符合逻辑。2、呼格吉勒图对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情节等有关供述,细节不断变化,难以确定,存在无法合理排除的矛盾。没有直接的书证、物证、检验鉴定等证据证实呼格吉勒图作案。认定杨某某因呼格吉勒图扼颈致窒息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呼格吉勒图关于杨某某衣着、体貌、口音特征的供述与客观事实存在矛盾,不符合常理。4、杨某某血型与呼格吉勒图指甲缝中附着物血型鉴定一致,但血型鉴定不具有唯一性和科学性,呼格吉勒图指甲缝内附着物为O型人血,难以认定就是杨某某的血迹。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呼格吉勒图构成故意杀人罪、流氓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通过再审程序,作出无罪判决。

  经再审查明,1996年4月9日晚19时45分左右,被害人杨某某称要去厕所,从呼和浩特市锡林南路千里香饭店离开,当晚21时15分后被发现因被扼颈窒息死于内蒙古某厂宿舍57栋平房西侧的公共厕所女厕所内。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于当晚与其同事闫某吃完晚饭分手后,到过该女厕所,此后返回工作单位叫上闫某到案发女厕所内,看到杨某某担在隔墙上的状态后,呼格吉勒图与闫某跑到附近治安岗亭报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闫某、申某某等人证实呼格吉勒图当天晚上活动及报案情况的证言,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杨某某系被扼颈致窒息死亡的尸体检验报告,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对当天晚上活动情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采用捂嘴、扼颈等暴力手段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流氓猥亵,致杨某某窒息死亡的事实,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供述的犯罪手段与尸体检验报告不符。呼格吉勒图供称从杨某某身后用右手捂杨某某嘴,左手卡其脖子同时向后拖动杨某某两三分钟到隔墙,与“死者后纵隔大面积出血”的尸体检验报告所述伤情不符;呼格吉勒图供称杨某某担在隔墙上,头部悬空的情况下,用左手卡住杨某某脖子十几秒钟,与“杨某某系被扼颈致窒息死亡”的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不符;呼格吉勒图供称杨某某担在隔墙上,对杨某某捂嘴时杨某某还有呼吸,也与“杨某某系被扼颈致窒息死亡”的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不符。

  2、血型鉴定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呼格吉勒图左手拇指指甲缝内附着物检出O型人血,与杨某某的血型相同;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呼格吉勒图本人血型为A型。但血型鉴定为种类物鉴定,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不能证实呼格吉勒图实施了犯罪行为。

  3、呼格吉勒图的有罪供述不稳定,且与其他证据存在诸多不吻合之处。呼格吉勒图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理阶段均供认采取了卡脖子、捂嘴等暴力方式强行猥亵杨某某,但又有翻供的情形,其有罪供述并不稳定。呼格吉勒图关于杨某某身高、发型、衣着、口音等内容的供述与其他证据不符,其供称杨某某身高1.60米、1.65米,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杨某某身高1.55米;其供称杨某某发型是长发、直发,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杨某某系短发、烫发;其供称杨某某未穿外套,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杨某某穿着外套;其供称杨某某讲普通话与杨某某讲方言的证人证言不吻合。原判认定的呼格吉勒图犯流氓罪除其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犯故意杀人罪、流氓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予以采纳。对申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6)内刑终字第199号刑事裁定和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呼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炜

  审 判 员  王学雷

  审 判 员  图 雅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慧敏



 


编辑: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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